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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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親自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並設於南投縣埔里鎮「旺角電信光碟生活館」之銷售據點,辦理「I啦例三六九專案」行動電話服務,除獲得摩托羅拉牌T一九0行動電話一支外,並得以開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使用。詎甲○○完成前開申設手續並開通門號使用後,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即拒繳通話費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填具「未申請遠傳門號使用說明書」,佯稱「本人甲○○身分證字號M一ОО二八二二四五,因發現個人資料已遭冒用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為0000000000」,而拒繳通話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四元,且不返還摩托羅拉牌T一九0行動電話(違約金額三千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被告認罪協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甲○○坦白承認犯行,經檢察官商得被告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求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被告前開自白與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甲○○申辦手續之受理者 陳盈吉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請遠傳門號使用說明書、通聯紀錄、帳單各一份附卷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因貪圖小利,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交違約金三千元(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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