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林守忠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兆
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童兆勤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3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
被告自102年1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個人
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帳務明細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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