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粘舜強

被告 廖本益廖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後述聲明所示之債務未清償,嗣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則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81元,及其中296,181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太平洋日報新聞紙、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2,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且無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故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同法第79條規定,衡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部分違約金請求敗訴,是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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