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號○路甲線由古坑往斗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三五公里五00公尺處,原應注意該段道路車速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葉綢 騎乘腳踏車,亦沿該公路由斗南往古坑方向騎乘,行至該處,正欲穿越馬路,甲○○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其小客車前方撞及葉綢所騎腳踏車右側,葉綢因之受有多處挫裂傷、骨折,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且留待現場,俟警抵達,且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自首,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葉綢之夫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超速無照駕車撞及葉綢致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葉綢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挫裂傷、骨折,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駕車速度應行駛於速限之下,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葉綢既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業據其供明在卷,其因而致人於死,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查,被告於肇事後,迅即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並留待現場,俟警抵達,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自動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王育群 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又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書附卷足按),並經被害人家屬當庭表達願見被告從輕量刑,希被告自此更注意交通安全,及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家庭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