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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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程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榮城 被告 李淑妃 律師即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其餘新台幣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後段第1款及第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祥峻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而本件原告原以祥峻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祥峻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變更被告為李淑妃律師即祥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經李淑妃律師當庭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揆之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且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祥峻公司於100年9月2日向原告購買防震接頭等產品(下稱系爭買賣關係),貨款共新台幣(下同)934,
50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於100年9月30日交貨,祥峻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月4日、金額845,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約定其餘貨款89,000元俟祥峻公司安裝使用確認無瑕疵後,再行支付。詎支票屆期經原告遵期提示,因祥峻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貨款迄今未付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4,500元,及其中845,500元自101年1月
5日起,其餘89,000元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078號支付命令送達李淑妃律師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難以證明原告與祥峻公司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及原告已交付貨物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祥峻公司於100年9月間簽發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發票
日101年1月4日、金額845,50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同日遵期提示,因祥峻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祥峻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破字第19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祥峻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孫桂柱 於101年12月間自殺身亡。
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934,500元如有理由,其中845,500
元給付期限為101年1月4日,故遲延利息自101年1月5日起算,其餘89,000元則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078號支付命令送達李淑妃律師之翌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與祥峻公司間有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已否交付貨
物予祥峻公司?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100年9月
份出貨明細、銷貨憑單、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票據簽收聯、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該等書證之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上開出貨明細上有證人謝○○之簽名,其到庭結稱:伊在祥峻公司擔任科長,業務內容負責製作壓力容器、進貨點收、開立工程明細讓採購部分去採購,上開出貨明細上簽名係伊親自簽名無誤,因祥峻公司向原告購買防震接頭等產品,原告已交貨給祥峻公司,但100年12月間老闆孫桂柱自殺後,祥峻公司簽發之支票均跳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足見原告與祥峻公司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已交付貨物予祥峻公司,而祥峻公司卻未付分文,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祥峻公司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4,
500元,及其中845,500元自101年1月5日起,其餘89,000元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078號支付命令送達李淑妃律師之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3日送達李淑妃律師,由其受僱人收受,回證見本院卷第3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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