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21號原告 江慶祥 訴訟代理人 許華堯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偉 律師
張耕豪 律師被告 游子雍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複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蔡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民生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內踝骨折及多處擦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然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到前方之原告、及其所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之動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於刑事審理時坦承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及系爭自行車,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使用動力車輛致原告身體健康等受損害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審認其有罪確定,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損害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0年6月30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手術治療,並因而有定期至亞東醫院復健治療之必要,迄至101年8月止,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萬7663元。
㈡、無法工作損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訴外人 黃照夫 經營之大庭煤氣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萬元,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傷害,迄至101年9月底為止,原告均須定期復健、無法工作,故原告即受有自100年7月至101年9月止共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45萬元(即:30,000×15)。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一年餘治療,行走仍屬不便,迄今仍無法執行受傷前之工作,況原告於受傷前以其收入負擔家計,然迄今仍無法工作,家庭開銷並無著落,凡此皆為原告所負擔之壓力,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1萬76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萬7663元,惟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擔任煤氣送貨員、每月薪資3萬元之原證⒊證明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原證⒈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休養及看護照顧3個月,原告卻請求15個月,且未舉證言明,故不應准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深感後悔,並於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還不時探望原告、關心其傷勢狀況,惟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實屬過高。另,原告已領取本件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共計6萬428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賠償金中扣除。
二、系爭事故係設有交通號誌之路段,且案發當時交通號誌為閃黃燈,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
「…(被告)不慎撞擊搶越黃色燈號穿越該路口由江慶祥所騎乘之自行車」等語,可知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撞擊而受傷,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文化路、民生路口時,其左前車頭部位,不慎撞及搶越黃色燈號穿越該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65-147、22、160頁正面)。
㈡、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萬7663元(調解卷第8-13頁,本院卷第40、159頁反面-160頁反面)。
㈢、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4283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7583元、護送費用7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本院卷第174-175)。
㈣、亞東醫院對於原告病情,認原告因脛骨平臺粉碎骨折及腳踝骨折,須休養三個月,此一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本院卷第64、160頁正面)。
以上事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相關病歷、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明細表、亞東醫院102年7月9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13頁,本院卷第22、40、64-147頁、159頁反面-160頁反面、174-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全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系爭事故過失不法撞擊其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致其受有前述各該傷害,已如不爭事項㈠所述,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其因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6萬7663元。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並無爭執,已如前不爭事項㈡所述,且核上揭醫療收據均屬自付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萬7663元,即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遭撞傷後,須定期復健,期間有1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約3萬元計算,請求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5萬元。查,原告於事發後,受有如前不爭事項㈠所述之各該傷害;原告既以運送瓦斯為業,其脛骨平臺粉碎骨折及腳踝骨折,足以影響其執業安全,故於其傷勢恢復前,自不宜繼續工作。而亞東醫院對於原告上揭病情,認為須休養3個月,此一治療期間無法工作等情,並如前不爭事項㈣所述,故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起3個月內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擔任大庭煤氣公司之送貨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有3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復經證人黃照夫即大庭煤氣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3個月內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9萬元(即:3萬元×3)。
㈢、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於前開時、地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各該傷害,致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則查,原告現59歲、係小學畢業,已婚、子女1名已成年仍在就學,事故發生前職業為煤氣公司送貨員、月薪約為3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1筆土地及1筆房屋;被告現33歲、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102年7月前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1部汽車及3筆土地,101年度薪資所得等共3筆等情,各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33頁、160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復為之所不爭,應堪採憑。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因此所致傷害之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與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計50萬元,誠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允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復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行經文化路、民生路口時,未注意車前已有原告騎乘自行車穿越該道路之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固有過失,惟依原告於偵查中陳述:「(100年6月29日下午10時30分在板橋文化路與民生路口與游子雍車禍情形?)當天我騎乘腳踏車在文化路往臺北方向,在民生路口被游子雍擦撞,我車速很慢,但是我開始騎乘時前方號誌是黃燈,到路中間時號誌變紅燈,我是搶黃燈到路中間變紅燈。」等語(見新北地院101年度偵字第244號卷第37頁),可知原告確於黃燈已亮起時,不顧其於欲穿越之路段即將喪失通行權,應不得進入該路口,然仍搶行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此亦為不爭事項㈠所述,即原告行駛慢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範,且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其對於該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非可採。據此,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40%、60%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6萬6598元【(醫療費用6萬766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60%=16萬6598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4283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7583元、護送費用7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已為前不爭事項㈣所述,而其中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護送費用700元,原告並未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應予扣除外,被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萬9015元(16萬6598元-2萬758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015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