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聲請受傳喚陳述意見,辯稱:因收入不穩定,本身單親家中有3名未成年兒女要養,精神狀況不穩定,當時過來盤問不知是警察云云,聲請傳喚被告開庭等語。經查:
⒈本件業據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證歷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
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換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就本案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亦供稱警
方於值勤之過程中,有穿著制服,故就其以穢語辱罵之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事,難認有誤解之空間,則被告辯稱不知當時過來盤問的是警察,即不足採。被告所稱精神狀況,經濟、家庭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屬實,本院自會納於犯罪情狀之考量。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並無再行傳喚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2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且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組成成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法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1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9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與自強路附近之工地內飲酒,復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居處,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購買宵夜。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檢,並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甲○○明知警員 廖政賢許富閎 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娘咧」等語辱罵警員廖政賢、許富閎(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將其當場逮捕,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強制抽血,於102年9月10日凌晨3時5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含量高達24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換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廖政賢、許富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其所犯侮辱公務員與公共危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游璧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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