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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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告喜鵲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慧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被告夢媒體製作有限公司
(DREAMMEDIAPRODUCTION,INC.)法定代理人KARENSHAOCHEN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即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於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聞類十四號字體,長二十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刊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涉訟之被告為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兩造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與訴外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就原告旗下藝人即訴外人 蕭敬騰 擔任主要表演者之售票演場會──「2012蕭敬騰&GEM美國巡迴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事宜,於民國101年2月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章第6.12條前段規定可憑(見卷第12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與華納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章第6.12條後段約定:「三方應本誠信之精神遵守本合約之條款,如發生爭議時,三方應友好協商;若協商不成,本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卷第12頁背面),故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萬2,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萬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華納公司就原告旗下藝人蕭敬騰擔任主要表演者之系爭演唱會事宜,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在契約第5章第5.1條、第5.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丙方(即原告)本合約演唱會的藝人表演酬勞及製作費用共計美金24萬9,000元。付款方式如下:於101年
2月10日前支付總款項之30%,小計金額為美金7萬4,700元整;於101年4月10日前支付總款項之30%,小計金額為美金7萬4,700元整;於101年5月1日支付餘款,小計金額為美金9萬9,600元」,惟被告未按時支付上開款項,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函催被告請求其於101年5月3日前,給付全部酬勞即美金24萬9,000元,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5條「甲方承諾無論任何原因若未依本合約第5章規定按時足額付款予丙方……丙方有權單方面無條件終止本合約。於本條前述情形下,甲方承諾丙方及本藝人(即蕭敬騰)無須履行本合約任何義務,且不需要退還甲方之前已經支付的款項,甲方且承諾仍需支付丙方全部酬勞即美金24萬9,000元」之約定,於同年5月8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全部酬勞美金24萬9,000元(依本件起訴日即101年6月15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0.09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749萬2,908元《計算式:24萬9,00
0×30.092=749萬2,908》),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6
0條、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之簽證費用新臺幣12萬8,300元之損害。又本件係因被告不依約履行之可歸責事由致契約終止,而使系爭演唱會未能舉辦,然原告卻因此遭眾多歌迷於原告公司網站上留言,質疑原告公司之誠信,致原告商譽及旗下藝人蕭敬騰之名譽減損,是原告亦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商譽損失新臺幣10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商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萬1,208元(計算式:749萬2,908+12萬8,300+100萬=862萬1,2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及華納公司就原告旗下藝人蕭敬騰擔任主要表演者之系爭演唱會事宜,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101年2月10日、4月10日、5月
1日分期給付原告演出酬勞合計美金24萬9,000元,並負擔包含簽證費用等一切行政程序及因而產生之一切費用,詎因被告無故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酬勞款項,經原告於10
1年4月30日發函催告未果,原告乃於101年5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定於101年5月26日、27日、29日之系爭演唱會未能如期舉辦,原告為系爭演唱會已支出有簽證費用計新臺幣12萬8,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101年4月30日鵲字第001號函、101年5月8日鵲字第002號函、簽證費用統一發票、美國銀行代收美國在台協會簽證手續費專戶及美國在台協會委託訴外人台灣源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簽證資料處理中心服務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暨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簽證相關費用說明、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7至15、18至23、52至53、57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衡諸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已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則本件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酬勞,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給付約定之全部酬勞美金24萬9,000元,而依本件起訴日即101年6月15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0.092計算(見卷第29頁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查詢表),折合為新臺幣749萬2,
908元(計算式:24萬9,000×30.092=749萬2,908),又原告就此已支付之簽證費用計新臺幣12萬8,300元,依系爭契約第2.1.10條約定(見卷第9頁背面),本即應由被告所負擔,則原告於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簽證費用,亦為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即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基此,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酬勞而終止,致系爭演唱會未能如期舉辦一節,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演唱會取消一事,為其旗下藝人即該演唱會原定主要表演者蕭敬騰之眾多歌迷所不諒解,而於原告公司臉書網頁及蕭敬騰官方網站上張貼留言表達不滿情緒,質疑原告公司之誠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該等網頁資料在卷足稽(卷第24、60至65頁),堪認原告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生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失,衡諸原告係於95年即經核准設立登記,迄本件於
101年5月間發生系爭演唱會取消一事止,已從事藝文服務、演藝活動業將近6年之久,100年度之全年度銷售額亦達新臺幣6,400餘萬元,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歷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佐(卷第28、72至85頁),堪認原告於此演藝活動產業中頗獲業界及消費者信賴,而以原告從事者為演藝活動、娛樂經紀事業,本件所涉旗下藝人蕭敬騰又屬頗負盛名之公眾人物,於現今資訊流通發達社會之娛樂視聽產業經營層面,廣大歌迷乃至潛在消費族群之意見觀感均動見觀瞻,益徵被告本件債務不履行所致系爭演唱會取消一事,應已影響原告在業界及消費者之社會上評價,而使原告在此等產業經營上之商譽受有一定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上損失,洵為有理。爰審酌原告係一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99年3月至12月銷售額為新臺幣2,400餘萬元、100年度全年度銷售額為新臺幣6,400餘萬元、本件事發前之101年1至4月期間之銷售額亦已達近新臺幣2,000萬元之有限公司(見前開卷第28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卷第72至85頁原告歷年營業稅申報資料),以及本件所涉原告旗下藝人蕭敬騰之知名程度,暨上開網頁資料顯示本件演唱會取消一事確已造成眾多歌迷對原告公司誠信產生質疑等被告加害情事及原告受損害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受有商譽上無形之財產上損害為新臺幣100萬元,尚稱有所憑據,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給付酬勞,而由其依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終止契約,故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全部酬勞美金24萬9,000元即折合新臺幣749萬2,908元,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付之簽證費用新臺幣12萬8,
300元,即為有理;又原告確因被告本件債務不履行所致系爭演唱會取消一事,影響其在業界及消費者之社會上評價,而使原告在此等產業經營上之商譽受有一定損害,審酌本件被告加害情事及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上損失100萬元,亦為有理;復審酌本件所涉原告旗下藝人蕭敬騰係全國乃至華人娛樂音樂界之知名公眾人物,堪認原告併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原告勝訴確定判決後7日內,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為回復原告商譽之適當處分,然以資訊流通便捷迅速之當今社會,刊登期間應以1日即已足夠。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60條規定、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2萬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4月2日(見卷第1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判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回復名譽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主文第一項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即主文第二項部分,既係依原告請求而判命以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為被告給付之要件,是此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原告就此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姜悌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件:
道歉啟事:
有關「2012蕭敬騰&GEN美國巡迴演唱會」取消一事,其肇因全為本公司夢媒體製作有限公司(DREAMMEDIAPRODUCTION,INC)未依合約給付藝人演出報酬所致,與喜鵲娛樂有限公司無涉,本公司將負起全部責任及歌迷退票等事宜。在此公開誠摯地向喜鵲娛樂有限公司及所有蕭敬騰之歌迷,致上最大的歉意。
特為聲明如上道歉人:夢媒體製作有限公司(DREAMMEDIAPRODUCTION,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