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瓊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瓊文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及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被害人 林素玲 之利息計算欄⒈
「年息360%」應更正為「年息120%」,另編號三、被害人 傅仁廷 之利息計算欄「利息每月1期」應更正為「利息每30天
1期」、借款期間欄「100年6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1年6月間某日」。
㈡證據欄㈢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應更正為「
廖素卿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資金流向」。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更正「被告先後所為之重利犯行,時間、
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葉瓊文利用被害人等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85號被告葉瓊文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瓊文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而經營貸放業務,竟乘 張明仁 、林素玲、傅仁廷需錢孔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張明仁、林素玲、傅仁廷,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向張明仁、林素玲、傅仁廷指定其等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葉瓊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不知情之 曾廖素卿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此方式借款予張明仁、林素玲、傅仁廷,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調閱上開曾廖素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核對,發現該帳戶資金流向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瓊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明仁、林素玲、傅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被害人張明仁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素玲之母 潘美雲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信用部頂埔分部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傅仁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各乙份。㈣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被害人張明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被告上揭經營錢莊而為多次重利借貸之犯行,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性質上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期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一│張明仁│民國100年11│新北市板橋區│新臺幣(│1.利息每月1期││││月間某日│中山路1段50│下同)2│,每萬元每期│││││巷內某處│萬元│利息1,000元│││││││,年息為120%│││││││。│││││││2.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101年8月6日│電話聯繫│2萬元│同上│││├──────┼──────┼────┼───────┤│││101年8月17日│電話聯繫│1萬元│同上│├──┼───┼──────┼──────┼────┼───────┤│二│林素玲│101年10月間│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1.利息每10天為││││某日│南雅夜市附近││1期,每萬元│││││某處││每期利息│││││││1,000元,年│││││││息360%。│││││││2.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傅仁廷│100年4月間某│新北市板橋區│1萬元│利息每月1期,││││日│中山路1段50││每萬元每期利息│││││巷內原宿大樓││1,000元,年息│││││前││為120%。│││├──────┼──────┼────┼───────┤│││100年6月間某│不詳│1萬元│同上││││日││││││├──────┼──────┼────┼───────┤│││101年7月18日│不詳│5,000元│同上,並預扣││││至25日│││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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