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游祥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祥利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8時許,應予更正)至翌日(14日)凌晨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1段之友人住處,應予更正)飲用高粱酒後,雖有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
2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1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居處離開,欲前往便當店購買餐點。嗣於同日下午
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游祥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吳將豪 觀察測試被告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將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見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故於清水派出所對面將被告攔下勸阻,伊還沒很接近被告時即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騎乘機車時車身有搖擺、行進位置僅距路邊紅黃線約50公分至1公尺之偏靠路邊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12頁、第18頁正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後2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2毫克,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因此發生事故;又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
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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