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6月,嗣經減刑並合併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3月、3月、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案接受警方詢問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尿液採(集)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尿液即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㈢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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