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前科紀錄如下:被告陳偉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5月6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偉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肄業之學歷程度,以服務業為業,且家境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5頁),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5月6日確定,現在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毒癮並未戒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自我節制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陳偉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偉德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證明被告於102年6月13日為│││││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性反應之事實。│││││公司於102年7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