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請人 楊秀桃 代理人 蘇美容 相對人 尤文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5年融民初字第3575號,聲請人誤載為西元2012年閩融證字第43466號),並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委託友人辦理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影印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3465、43466、4346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98885、098888、098891號證明書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次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提出上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00月00日生效,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3466、43467號公證書證明該影本與原件相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98888、098891號證明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為真正。又前開判決內容以原、被告婚前未經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被告(即相對人)就返回臺灣,原告(即聲請人)雖也赴臺探索,但因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認事用法亦不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