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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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麟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福麟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2號、102年度基簡字第416號、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陳福麟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速│││字第1266號│字第1266號│偵字第292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72│102年度易字第172│102年度基簡字第││實││號│號│41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8日│102年5月8日│102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72│102年度易字第172│102年度基簡字第││決││號│號│416號││├──────┼────────┼────────┼────────┤││確定日期│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102年5月27日│├─┼──────┼────────┼────────┼────────┤│易│是否得易科罰│是│是│是││科│金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第1506號(編號1至2號曾定應執行徒刑│檢察署102年度執│││4月)│字第1553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1號│字第1181號│字第1181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實││397號│397號│39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4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決││397號│397號│397號││├──────┼────────┼────────┼────────┤││確定日期│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19日│├─┼──────┼────────┼────────┼────────┤│易│是否得易科罰│是│是│是││科│金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085號(編號4至6││備註│號曾定應執行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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