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洪金龍彰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許清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彰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洪金龍為彰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彰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分別係彰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股東,因公司已清算完結並檢具各項文件向本院聲報,爰聲請指定洪金龍擔任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彰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此有本院調閱之102年度司司字第6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及103年度司司字第6號清算完結案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洪金龍擔任清算人,對於公司結算及簿冊文件之具體事宜較他人清楚,應堪勝任簿冊文件保存之務,且有擔任之意願,故選任洪金龍為彰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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