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98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宏宜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群邦加油站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聲請許可書,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尿,其於同年4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該局接受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本案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陳宏宜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觀察、勒戒後至本案發生時,曾有2年多之時間未再犯罪,其於偵、審時均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多能配合報到及參加相關戒癮之醫療及輔導課程,終因意志不堅而再犯本案,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無不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