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3、5號之罪、編號4、6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編號第一號、第三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號之罪、附表編號4、6之罪,固分別「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則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五十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下稱聲請狀)例稿交受刑人徵詢意願時,該聲請狀例稿「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右」欄位,係將附表編號1至6之罪均列於其中,次欄「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或罪刑」欄位,則填載「定應執行刑後,上述四案件六罪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顯係表示將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受刑人雖於該聲請狀例稿「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惟附表1至6之罪既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本件係聲請就附表編號1、2、3、5號之罪、附表編號4、6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亦與上開聲請狀之記載即受刑人表達之意願不符。是本件難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李國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03.02│101.02.12│101.02.10│├────────┼────────┼────────┼────────┤│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80號│毒偵字第551號│偵字第551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1年度基簡字│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第748號│2105號│2105號││├────┼────────┼────────┼────────┤││判決日期│101.06.28│101.11.08│101.11.08│├───┼────┼────────┼────────┼────────┤│確定│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判決││748號│2105號│2105號││├────┼────────┼────────┼────────┤││判決│101.08.20│101.12.12│101.12.12│││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223號(即│執字第3223號(即│││執字第2263號(即│102執緝12號,編│102執緝12號,編│││102執緝11號)│號2至3號曾定應執│號2至3號曾定應執││││行徒刑10月)│行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9.15│101.07.08│101.10.0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52號│毒偵字第1659號│毒偵字第1659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事實審││68號│154號│154號││├────┼────────┼────────┼────────┤││判決日期│102.01.31│102.02.22│102.02.22│├───┼────┼────────┼────────┼────────┤│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判決││68號│154號│154號││├────┼────────┼────────┼────────┤││判決│102.03.04│102.04.01│102.04.01│││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62號│執字第858號(編│執字第858號(編││││號5至6號曾定應執│號5至6號曾定應執││││行徒刑5月)│行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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