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秀玉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江馨萍 手持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推打江馨萍,迨郭秀玉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欲由便利商店離去時,經江馨萍告知已報警處理,並阻擋於郭秀玉前方,以手機對郭秀玉錄影,郭秀玉欲離開現場,又以木板推打江馨萍數次,致使江馨萍受有左手擦挫傷合併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江馨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秀玉於偵查中坦承有持木板往告訴人江馨萍方向拍打等情不諱,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足佐。至於承辦本案之檢察事務官雖以被告疑似為精神病患乙節通報桃園市衛生局,然依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精神狀況及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能與員警核對年籍、提供家人之聯絡電話、知所答辯,且依卷附查訪紀錄表所載內容,被查訪人稱「被告生活起居都正常,只是極度厭惡他人在她旁邊使用智慧型手機,有看到路人在使用會走過去罵他」等語(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無刑法第19條所列之各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有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數舉動,時間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本院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途經告訴人身旁見告訴人持用手機,竟持木板推打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案後,被告又再持木板推打告訴人數次,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有以木板拍打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年紀、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木板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