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簡兆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陳恬 (即 邱阿箱 之繼承人)、 邱淑惠 (即邱阿箱之繼承人)、 邱淑敏 (即邱阿箱之繼承人)、 邱美鳳 (即邱阿箱之繼承人)、 邱美玉 (即邱阿箱之繼承人)、 唐永洪 (即 邱垂進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邱垂進、邱阿箱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垂進(已歿)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是供應擔保原因已消滅;與第三人邱阿箱(已歿)已無任何訴訟案件在案,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邱阿箱之繼承人邱陳恬、邱淑惠、邱淑敏、邱美鳳、邱美玉(下稱相對人5人)行使權利,相對人5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判、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就第三人邱阿箱之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第三人邱阿箱之繼承人為相對人5人及第三人邱垂進,而第三人邱垂進之遺產管理人為唐永洪律師,此有本院
101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102年度司繼字第98號裁定附卷可稽,是以對第三人邱阿箱繼承人之送達,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應受送達人,惟聲請人尚未以唐永洪律師為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是堪認就唐永洪律師部分尚未經聲請人依法催告行使權利,是於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均依首揭規定受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前,聲請人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就第三人邱垂進,其本案訴訟業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