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捌點玖壹公克,鑑驗取用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罐(含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罐毛重參拾參點貳柒公克,鑑驗取用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8.91公克,鑑驗取用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罐(含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罐毛重33.27公克,鑑驗取用0.07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8.91公克,鑑驗取用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罐(含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罐毛重33.27公克,鑑驗取用0.07公克)等,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足見該等扣案物品確實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惟上開扣案物因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8.91公克,鑑驗取用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罐(含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罐毛重33.27公克,鑑驗取用0.07公克)等,自屬違禁物,而未於前開案件中為沒收之宣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塑膠罐3罐等,其上所沾附殘留之毒品均難以與包裝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應視同其所包裝之毒品,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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