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嫻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芳嫻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被害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將之轉讓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其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侵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即為被告因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伊將上開機車轉讓並未因此獲利等語,惟被告原係以約定總價8萬784元並分期付款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是被告之轉讓所得明顯少於分期付款約定之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難逕以被告自陳其未因轉讓而獲有利為依據,而應以上開機車1輛為其不法所得;又上開機車1輛本應依法沒收,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5萬元,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還款協議書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業已支付上開機車之1期款項2,244元,爰認定被告給付52,244元後,其餘28,54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蘇芳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嫻於民國107年2月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合作銷售廠商「鑫鈴車業行」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784元,分36期繳納,於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蘇芳嫻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詎蘇芳嫻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一期價金2,244元,即於同年3月1日,將上開機車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嫻坦承不諱,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開機車機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現已支付告訴人第一期價金2,244元及於108年4月16日賠償5萬元,此有刑事告訴狀及還款協議書附卷可稽,則被告犯罪所得28,540元,尚未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