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鄭金貴 上列聲請人就 吳莊煌 、 吳宗霖 、 吳叔靜 與 吳宗憲 間請求確認遺囑不真正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794號、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核發一○四年度家調字第七九四號確認遺囑不真正等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吳德福 之債權人 賴武強 、 楊文中 、 賴文國 、 楊文達 、 賴秋月 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8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吳德福之繼承人吳宗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聲請人並於系爭執行案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鈞院104年度家調字第794號確認遺囑不真正等訴訟已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今系爭土地不論在何繼承人名下,前開被繼承人吳德福之債權人均得依前開確定判決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吳德福之繼承人不因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住記,不會妨礙鈞院104年度家調字第794號確認遺囑不真正等事件之訴訟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吳德福之繼承人吳莊煌、吳宗霖、吳叔靜前因與吳宗憲間請求確認遺囑不真正等事件(即本院
104年度家調字第794號、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就吳宗憲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下合稱18筆土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核發已起訴證明書後,中壢地政事務所已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在案,嗣該確認遺囑不真正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確認被繼承人吳德福於97年9月15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吳宗憲應將18筆土地於104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吳宗憲之上訴,該案已於109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該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案中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21號
109年2月24日第三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今前開確認遺囑不真正等事件之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許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