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58號、107年度緩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78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上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8日晚間10時許,於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經同年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090公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78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止,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0.0090公克,取樣0.0049公克,驗餘淨重0.004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偵查卷第6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除鑑驗取樣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