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寶 如被上訴人即原告 彭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零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即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之障礙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3萬2,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06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2,505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14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編│土地坐落│占用面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龍潭區│東龍│137│A:4.84│56,511元(4.84㎡+16.97㎡│││││││B1:16.97│)=1,232,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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