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盧子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盧子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盧子安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盧子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盧子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9月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4年5月26日新北永戶字第1145914552號函、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144151645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查無失蹤人之相驗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喪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治喪資料)、新北○○○○○○○○114年2月21日新北永社字第1142184612號函文(查無失蹤人自102年起重陽敬老禮金之領取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所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個人就醫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附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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