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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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35號
原 告 阮家北 (NGUYENGIABAC)
範青明 (PHAMTHANHMINH)
團文英 (DONGVANANH)
杜青慧 (DOTHANHTUE)
豆明利 (DAUMINHLOI)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阮家北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845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之積欠薪資45
,825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
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500元(1,000元÷2=50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
50,02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
㈡原告範青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845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之積欠薪資45
,825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
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500元(1,000元÷2=50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
50,02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
㈢原告團文英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845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之積欠薪資45
,825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
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500元(1,000元÷2=50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
50,02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
㈣原告杜青慧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845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之積欠薪資45
,825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
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500元(1,000元÷2=50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
50,02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
㈤原告豆明利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845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之積欠薪資45
,825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
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500元(1,000元÷2=50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
50,02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合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元(計算式:500元+
500元+500元+500元+500元=2,500元)。又因原告
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雄救字
第14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
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