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七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六一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左轉往新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甲○○駕駛,適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而來之車號00—八六八三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甲○○所搭載之乘客乙○○○受有頭、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與被告丙○○達成和解,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