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源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食
用完畢,均未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
├──┼───────┼──────┤
│1│義美包子3包│327元│
├──┼───────┼──────┤
│2│蛋塔1盒│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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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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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