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黃景鴻
被   告  郭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7,26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額度為139,191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付
,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6年4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
7,02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金會字第106000
6530號函暨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13頁正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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