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王瑞蓉 相對人周紋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甫向臺南高分院提出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經本院核發民國113年1月11日南院揚112司執迅字第14882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於113年3月14日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甫於113年5月6日向臺南高分院提出上訴,尚未移審最高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與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目前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南高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表:編號執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001周紋綾110年10月30日800萬元110年10月30日CH674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