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延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延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延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 湯姆熊 鳳山店」娛樂消費,因故與 陳俊宏 發生口角拉扯,經陳俊宏聯絡 劉沅鑫 及 楊元順 到場,雙方發生衝突,劉沅鑫、陳俊宏、楊元順3人(下稱劉沅鑫等3人)於衝突過程中徒手及持椅子毆打簡延任(劉沅鑫等3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簡延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劉沅鑫臉部,致劉沅鑫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劉沅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延任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2、43、80、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於湯姆熊鳳山店為娛樂消費,及劉沅鑫等3人有與被告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劉沅鑫先衝過來毆打我,我才會拿手上的提袋去攻擊他,我只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易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3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
下一樓「湯姆熊鳳山店」娛樂消費,嗣經陳俊宏聯絡劉沅鑫及楊元順到場,雙方發生衝突,劉沅鑫等3人於衝突過程中徒手及持椅子毆打被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易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卷第82至88頁)、證人即劉沅鑫友人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劉沅鑫友人楊元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7至3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40、41頁)、勘驗截圖(見易卷第47至63頁)各1份存卷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可考。又告訴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大東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手上提袋攻擊告訴人臉部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18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湯姆熊鳳山店
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_01h10m_ch06_1920x1088x15及00000000_01h10m_ch09_1920x1088x15),其結果略以:「⑶01:17:30至01:18:27,畫面左下角身穿白色襯衫男子(經當庭確認該男子為被吿簡延任,以下逕以簡延任稱之),與湯姆熊工作人員站在一起,突有一名男子快速衝向簡延任(擷取畫面編號1、2),並伸手推簡延任,簡延任隨即出手抵擋(編號3、4),並因此與該名黑衣短袖上衣、牛仔短褲男子(經當庭確認此為告訴人劉沅鑫)發生激烈拉扯(編號5),簡延任出右手勾住劉沅鑫頭部(編號6),雙方在拍攝角度以外繼續衝突,隨後簡延任舉起一旁椅子並作勢甩出(編號7、8),在簡延任放下椅子後,另名身穿黑色長袖男子(經當庭確認此人為楊元順)伸手抓向簡延任(編號
9、10),簡延任因此出拳攻擊楊元順臉部(編號11),楊元順又改抓向簡延任脖子(編號12),並伸手勾住簡延任脖子(編號13),雙方開始發生扭打(編號14),雙方扭打過程中,劉沅鑫加入衝突,並從後出拳毆打簡延任背部(編號15),在簡延任與楊元順扭打在地時,劉沅鑫仍持續在後出拳毆打簡延任(編號16),楊元順之後拉扯簡延任大腿,與劉沅鑫合力將簡延任拖出衝突現場(編號17),被告手持湯姆熊的白色提袋,此時另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及黑色短褲男子(經當庭確認此人為陳俊宏)高舉一旁椅子試圖攻擊簡延任頭部(編號18、19),遭工作人員阻止之後始罷手,過程中簡延任不斷掙扎抵抗劉沅鑫與楊元順之攻擊(編號20)」;「⑶01:17:25至01:19:50,簡延任(藍圈標示)站立於機台旁與工作人員交談時,劉沅鑫(紅圈標示)快步走進店內(編號21),之後走向簡延任,此時簡延任與工作人員皆正面向劉沅鑫(編號22),劉沅鑫走至簡延任面前時立即出手推簡延任(編號23),雙方發生推擠,簡延任持手上白色袋子攻擊劉沅鑫頭部位置(編號24至28),劉沅鑫隨後高舉一旁椅子砸向 簡廷任 (編號29、30),在楊元順衝向簡廷任之後,即為檔案1簡延任與劉沅鑫、楊元順扭打過程,因攝影角度遭遊戲機台擋住,無法看到扭打內容。隨後楊元順拉住簡廷任右腿在地上拖行(編號31),劉沅鑫、陳俊宏跟隨其後伸出右腳攻擊簡廷任(編號32、33),之後再無攻擊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影像可稽(見易卷第40、41頁、47至63頁)。
⒊綜觀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案發之時序過程應係告訴人先
出手推被告,接著被告即出手抵擋,此時雙方有激烈拉扯,嗣後被告持手上白色袋子攻擊告訴人頭部位置,且有用右手勾住告訴人頭部之舉止,雙方再繼續衝突,而後告訴人高舉椅子砸向被告,被告亦持一旁椅子並作勢甩出等情。是以,告訴人雖有徒手或以椅子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勾住告訴人頭部及作勢向告訴人甩椅子之舉止,則上開行為,應屬尚難以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是臨場反應拿手上的提袋去攻擊他等語明確(見易卷第42頁),可明其當下舉止應係單純反擊、報復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拉扯時,被告出手揮擊我造成我臉部挫擦傷,我沒有主動用臉去擦被告指甲,當天我們是互毆等語明確(見易卷第88頁),更可徵被告案發時確有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當時雙方實屬互毆無誤。準此,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已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故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未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友人陳俊
宏有所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上提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始為反擊之犯罪動機、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