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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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獻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獻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獻鴻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共計取得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小 周周 」、「周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張簡OO、劉O妘、江O雯、張O姿、李O媛(下稱張簡OO等5人)陷於錯誤,除張簡OO係將個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張簡OO之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外,其餘4人則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達掩飾或隱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張簡OO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獻鴻(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張簡OO等5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簡OO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劉O妘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O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張O姿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李O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張簡OO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張簡OO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張簡OO等5人因受騙而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張簡OO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2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張簡OO等5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簡OO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張簡OO,並佯稱:因政府單位為保障買家,賣家存戶需有3,000元始能交易云云,致張簡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張簡OO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自張簡OO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9月19日11時53分許3萬987元(聲請書載3萬1002元,應予更正)2劉O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O妘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云云,隨後提供名稱為「賣貨便客服中心」之連結,待劉O妘點入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辦理金流驗證云云,致劉O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9月19日12時11分許1萬8,123元3江O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傳送假冒富邦銀行之貸款簡訊予江O雯,江O雯閱覽後即以Line與對方聯繫,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帳戶少一碼遭凍結,需匯款予以解除凍結云云,致江O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9月19日12時11分許(聲請書記載10分許,應予更正)1萬元4張O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1時許,以Facebook與張O姿聯繫,表示欲購買嬰兒推車,隨後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處理云云,隨後提供Line名稱為「賣貨便」之QRcode,待張O姿點入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因尚未申請金管會認定之三大保證,需依指示操作辦理線上認證云云,致張O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9月19日11時43分許4萬6,123元5李O媛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0時許,以Facebook與李O媛聯繫,佯稱:因違反「社群手冊」,系統將自動停權帳號,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並提供一Line帳號,待李O媛與該Line帳號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O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9月19日12時18分許1萬2,012元112年9月19日12時25分許3,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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