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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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寬城選任辯護人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4號、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寬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陳志宇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與 黃聖富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係獄友關係。黃聖富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指示他人提款,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陳志宇尋找願意租借帳戶之人,每月並願提供租借帳戶者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之酬勞。陳志宇遂委託莊寬城對外詢問有無願意租借帳戶之人,莊寬城再向 許富然 (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告知租借帳戶之資訊。詎陳志宇、莊寬城、許富然均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能因而提供他人犯罪使用,渠等3人竟仍不違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由許富然先向莊寬城表示同意租借帳戶,莊寬城轉告陳志宇後,陳志宇即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許富然前往臺北市某旅社與黃聖富碰面。許富然再以每本帳戶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聖富,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供其使用。黃聖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續許富然因遲未取得酬勞,先行返回高雄,莊寬城再從陳志宇處取得黃聖富允諾之14,000元酬勞,並由莊寬城從中抽取2,000元介紹費後,將剩餘之12,000元酬勞轉交予許富然。嗣因 杜豔秋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豔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品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寬城(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71至79頁、金訴緝字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豔秋、鄭品馨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4頁、併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共犯許富然、陳志宇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5至17頁、併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7至143頁、第257至259頁;偵卷第277至281頁、本院第321、333頁)相符,並有許富然與暱稱「來去一陣風」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4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業由「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介紹許富然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聖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杜豔秋等2人,侵害杜豔秋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277至281頁、本院第321、33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
生活歷練之成年人,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向他人租用帳戶,便利不法詐欺份子對告訴人杜豔秋、鄭品馨(以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尚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即由被告尋覓願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再由另案黃聖富加以收取,並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所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未就其領取2,000元介紹費乙事為爭執(見金訴緝字卷第68頁),且證人許富然偵查中亦證稱:我向被告領取14,000元之報酬,但要分給被告2,000元之介紹費,我實際只有取得1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是該2,000元介紹費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110年度偵字第1654號、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起訴書)杜豔秋黃聖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1時37分,自稱係杜豔秋之姪子,向杜豔秋誆稱:欲投資電器網購,需要借錢週轉云云,致杜豔秋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遭詐騙金額至所示帳戶。於109年7月30日13時28分,杜豔秋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杜豔秋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5至113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20萬至許富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警卷第9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4813號函暨許富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查詢、異動資料等(警卷第211至219頁)2(111年度偵字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鄭品馨黃聖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品馨,並誆稱:可透過投資操作匯率賺錢云云,致鄭品馨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遭詐騙金額至所示帳戶。於109年7月30日14時52分、同日14時54分,鄭品馨依指示將2筆5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鄭品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7至28頁)2.鄭品馨之存簿內頁節錄(併警卷第12至14頁)3.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15至17、18至19頁)4.詐騙廣告頁面(併警卷第18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9115號函暨許富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0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