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勝
顧修宇
黃宇銓
黃子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修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宇詮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勝係 陳信旭 之兄、 陳翊愷 與 陳奕璇 之大伯,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子睿係陳榮勝之友人,黃宇銓係黃子睿之子,顧修宇則係黃宇銓之友人。陳榮勝因對其母 陳盧桃 解僱員工 蔡金龍 及家族企業內部運作方式有所疑義,乃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復橫一路住家),與陳盧桃、陳信旭、陳翊愷等人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詎陳榮勝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桌上之牙籤罐丟擲陳翊愷,惟因陳翊愷閃避而未擊中,隨後又揮拳毆打陳信旭頭部,陳翊愷見狀上前阻止,陳榮勝、陳信旭與陳翊愷即發生拉扯。陳榮勝掙脫後,旋跑至上址騎樓處,拿取由不知情之 翁雪燕 依陳榮勝指示,事先擺放於該處之鐵棍後,再返回事發處所,持鐵棍毆打陳信旭。陳奕璇聽聞聲響,下樓查看並趨前勸阻。而在上址對面「聰明鴨肉店」用餐之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見狀,則跑至上址騎樓處,各自拿取該處所放置之鐵棍1支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擅自闖入陳信旭、陳翊愷、陳奕璇上開住處,並與陳榮勝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分持鐵棍毆打陳信旭、陳翊愷、陳奕璇,陳榮勝則於持鐵棍攻擊陳翊愷時,重心不穩跌倒,陳翊愷即上前欲搶下陳榮勝手中之鐵棍,黃宇銓見狀,將陳翊愷壓制在地,顧修宇則出拳毆打陳信旭。陳榮勝起身後,見陳奕璇撥打電話報警,復出拳攻擊陳奕璇,惟遭陳信旭攔阻而未果,陳榮勝旋又轉身毆打陳信旭。陳信旭因而受有右頭撕裂傷約3公分、右胸及右上腹挫傷等傷害;陳翊愷亦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上腹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陳奕璇則受有肩部挫傷、下體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後陳榮勝、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唯恐警方到場,旋由顧修宇駕車,搭載陳榮勝、黃子睿、黃宇銓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信旭、陳翊愷、陳奕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榮勝、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勝、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3至77、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旭、陳翊愷、陳奕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陳信旭部分:見偵卷第63至64、173至185頁;陳翊愷部分:見警卷第47至51頁,偵卷第137至143、247至250頁;陳奕璇部分:見偵卷第173至185、247至250頁)、證人即陳信旭二嫂翁雪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105至129頁)、證人即陳信旭之員工蔡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105至129頁)、證人即聰明鴨肉店店員 黃照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7至158頁,偵卷第235至239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77至84、258至2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㈠㈡㈢㈣(見偵卷第271至275、277至354頁)、告訴人所提之鐵棍照片(見偵卷第187至201頁)、告訴人3人於110年10月18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勝與告訴人陳信旭為兄弟,且為告訴人陳翊愷、陳奕璇之大伯,業經告訴人3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8、17
4、177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陳榮勝對告訴人3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陳榮勝、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均以一行為同時為傷害、侵入
住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至關於被告黃宇銓所為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
求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3人為傷害行為,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甚未經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陳榮勝、顧修宇並無前科,被告黃宇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子睿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91至101頁)。又衡酌本件事發主因係被告陳榮勝因與告訴人就解僱員工蔡金龍及家族企業內部運作事宜,一言不合下即先動手朝向告訴人陳翊愷丟擲牙籤罐,並開啟後續鬥毆過程,是被告陳榮勝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顯較其餘被告更大,及被告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艇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