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087號聲請人 胡洛苡
胡彥叡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胡欽鑫胡元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胡洛苡、胡彥叡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胡洛苡及胡元馨之胎兒為被繼承人 胡潤生 之外孫子女,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胡欽鑫即胡元馨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孕婦健康手冊等為證。原裁定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長子 胡元瑜 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胡洛苡及胡元馨之胎兒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為由,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惟查,聲請人胡元馨之胎兒即聲請人胡彥叡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胡彥叡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核無訛;又被繼承人之長子胡元瑜業於1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案件繫屬資料及112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卷宗查明無訛,則原裁定顯有不當。雖聲請人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同一法理,仍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始為適法。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之部分應予撤銷,並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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