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陸俊傑 被告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被告 林昆億
黃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昆億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同條款第14條、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昆億、黃正賢、林志敏另簽訂之保證書第11條,均明訂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證1、4、6),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