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 詹育誠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許崑寶 曾繁龍 黃凱瑋 范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被告則為保險人,並於第30條約定如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兩造保險契約為證;是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且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嗣於101年11月2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元確定,俟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給付原告前開殘廢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於斯時終止。惟原告乃於81年1月14日已向被告投保,且於101年1月13日繳費期滿,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限期間內之102年6月26日,依第9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祝壽保險金60萬元,但遭被告職員以前開殘廢保險金即將給付,兩造間保險關係屆此終止為由,退回原告之申請;則被告係以不正當方式拒絕原告祝壽保險金之申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自有給付祝壽保險金60萬元與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為60萬元,為保額2倍型之終身壽險,則原告依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被告有給付2倍保額之殘廢保險金120萬元義務,嗣被告已於102年6月28日依判決給付與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屆此終止。又本件係原告繳費期滿前發生殘廢事由,於給付2倍保額之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終止,此與於期滿給付1倍保額之祝壽保險金後,始發生殘廢事由僅得請領1倍保額之殘廢保險金為互斥性質,並無3倍保額給付之情形。況原告於101年1月13日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滿後已得申請祝壽保險金,其竟於同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倍保額之殘廢保險金,再向被告請求1倍保額之祝壽保險金,顯有獲取超額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及危險共同體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81年1月14日簽訂「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被告則為保險人,保險期間自締約日起終身,繳費年期20年,期滿保險金為60萬元;另兩造前因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1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嗣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扣除原告保險貸款本息,併同溢繳保費、紅利給付,實支62萬7,335元(不含法定遲延利息),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依第11條第3項約定屆此終止;惟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契約有效期間內,曾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祝壽保險金60萬元遭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險契約書、祝壽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等在卷可稽,復據核閱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2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並依同法第130條、第135條規定,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準用之。查兩造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金」,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保費期間屆滿以前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2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之一(略),並經公立醫院或本公司指定的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年的身故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有前列2項以上殘廢時,本公司只給付1項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由此觀之,系爭保險契約兼具有人壽保險(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健康、傷害保險(殘廢保險金)性質,且分別約定有保險金額及特殊終止事由,則各該保險金額為何,有無符合終止事由,應分別探究其人身保險種類而定,不得彼此混淆。
㈡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此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定。再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既約定有祝壽保險金之人壽保險給付事由,又無特殊終止事由,則原告於屆契約規定年限仍然生存,被告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亦即本件原告自81年1月14日締約經繳費年期20年,於101年1月14日屆滿時仍生存,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60萬元,以作為祝壽保險金。現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第9條亦無約定有何除外事由,依保險契約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精神,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102年6月26日申請給付祝壽保險金時,被告當應依約給付祝壽保險金60萬元與原告。
㈢固被告以原告另依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意旨,就
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已領得殘廢保險金120萬元,依約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給付殘廢保險金時契約即行終止,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祝壽保險金60萬元屬互斥性質,並有獲取超額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及危險共同體之利益情事抗辯。但系爭保險契約兼具有人壽、健康及傷害保險性質,已如前述,其各該保險事故、應負保險金額為何,有無特殊終止事由,應依不同人身保險種類而異;是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非無擇一給付祝壽、身故或殘廢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自當然終止。復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祝壽保險金、第10條身故保險金之約定,雖原告於所載繳費期間屆滿前死亡,祇得請領期滿保險金60萬元之2倍,即以120萬元作為身故保險金,無法併同領取祝壽保險金;而原告於繳費期間屆滿後死亡者,除得領取祝壽保險金60萬元外,並得請領期滿保險金1倍之60萬元作為身故保險金,合計120萬元,看似被告所負人壽、健康及傷害保險金額總共為120萬元,但此仍屬不同人身保險種類,尚無由以此逕論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負之義務即保險金額給付上限為120萬元。況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殘廢保險金之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其保險金額乃以診斷確定殘廢當年之身故保險金額作為殘廢保險金,端視診斷確定時間在繳費期間屆滿與否有不同倍數期滿保險金差異;亦即繳費期滿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得請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倘於繳費期間屆滿後始發生事故,則僅得領取殘廢保險金60萬元,其著重點在於殘廢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何,無關乎原告得否另已領取人壽保險之祝壽保險金60萬元,要難以此反謂兩造有約定併計人壽、健康及傷害總保險金額為120萬元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第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事故發生,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5日內通知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58條,第59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8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保險法第63條僅規定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未規定保險人得免除保險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於繳費期滿後之101年1月14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祝壽保險金60萬元,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原告本應於5日內通知被告,抑或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寬限通知期限為10日;雖原告未立即通知被告給付祝壽保險金,反另起訴(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9號)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惟依上揭說明,祇原告應就遲延通知對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非免除被告之給付祝壽保險金義務,尚不得憑此作為被告拒絕給付之依據。且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之事故發生時間為100年2月12日,在繳費期間屆滿之前,復原告於同年6月2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逃爰依院判定為下半身截癱,已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約定,此據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認定綦詳,兩造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被告於斯時本應依診斷確定殘廢當年(即100年)之身故保險金額即120萬元作為殘廢保險金,但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保險金額與原告,直令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就此部分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嗣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扣除原告保險貸款本息,併同溢繳保費、紅利給付,實支62萬7,335元(不含法定遲延利息),因時間經過而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此係被告遲延給付所致,本於保險契約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精神,因契約仍在有效期間內,原告均符合祝壽及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事由,被告皆負有依約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亦即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120萬元。是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總保險金額為120萬元,其已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故契約即行終止而無給付祝壽保險金60萬元之義務,要屬無據,委不可採。
㈤是系爭保險契約兼具有人壽、健康及傷害保險性質,其各該
保險金額應分別計算,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依第9條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祝壽保險金60萬元之義務;縱原告有未立即通知被告情事,惟此僅需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尚無由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且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前,發生有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之事由,但因被告尚未給付,故不生同條第3項之終止情事;嗣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原告除得向被告請領上述殘廢保險金120萬元外,因亦發生祝壽保險金之保險事故,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另得請求被告給付祝壽保險金60萬元,不受能否領取殘廢保險金之限制。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60萬元作為祝壽保險金之保險金額,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申請祝壽保險金應檢具保險單、申請書及受益人之身分證明,另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有給付義務;則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已備妥前開文件向被告申請祝壽保險金,雖遭被告職員拒收退還,然無礙原告已符合申請要件之事實,被告應給付原告祝壽保險金60萬元,並自102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按週年利率10%計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人壽保險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