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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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自強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自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5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5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7日上午│101年12月4日下午│10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時起│3時50分許採尿時起│1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第323號│第32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實││367號│367號│367號││審├──┼─────────┼─────────┼─────────┤││判決│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0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7日上午│100年11月15日中午│100年11月15日中午│││10時25分許採尿時起│某時│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察署102年度撤緩毒│││第323號│偵字第20號│偵字第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實││367號│661號│661號││審├──┼─────────┼─────────┼─────────┤││判決│102年4月26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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