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汽車駕照,明知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SARAH
TJANDRA(中文姓名為 陳珊蘭 ),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途經該公路三○一公里以南六百公尺處,因該車故障無法行駛,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其原應注意停車處於夜間照明不清,應顯示停車燈光、反光標識或於車身後方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提醒來車閃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停於路邊白實線外側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適有 陳曉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該路同向在
車道線外行駛,途經乙○○前開停車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煞不及,撞及乙○○前開汽車車尾左後方,致陳曉薔人車倒地,受到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經在陳曉薔車後行駛之 何貴美 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曉薔之父丙○○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車輛故障停於路邊,未放置故障標誌致遭被害人機車撞及,伊有過失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輛及被害人相驗照片共計三十幀附卷(警卷及偵查卷)可按,並據證人 黃國良 、何貴美、甲○○、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警員己○○、戊○○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害人陳曉薔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足稽。
二、告訴人丙○○及其代理人丁○○雖均指稱可能係因被告駕車行駛途中與被害人相撞而肇事,並非被害人自行撞上停止中之車輛等情,然查,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左後方尾端留有被害人所著衣物之纖維,貨車左後側有擦撞新痕,左後輪檔泥板留
有被害人機車之藍漆,而被告貨車之前方所留凹痕應屬陳舊擦痕等情,有檢察官履勘筆錄、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按,而證人何貴美及其子甲○○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親眼目睹被害人撞及停止中之被告前開車輛,何貴美並下車查看後打行動電話叫救護車等情明確,且本院調查何貴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十七分確實有打出一一九電話,通話時間三十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花服二密字八九字第0五五號函及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按,足認證人何貴美、甲○○所述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情尚堪採信,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駕車行進中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應認被告所述車輛因故障暫停路旁等情為可採。又證人甲○○證稱被告車輛係停於路旁,左邊輪胎剛好在白線上,機車撞後貨車三十五度角滑行等情,據此則被告車輛並未停在車道內,至證人何貴美於警訊時則稱被告駕駛座輪胎剛好在白線的地方,有超過車道一點點,機車撞後,貨車往右邊較低的地方滑行,現場視線不好等語,則撞及後,被告車輛已開始滑行,則證人何貴美在視線不佳之道路行駛時,能否清楚注意路旁車輛有無超過車道一點點,實有可疑,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機車碎片位於快、慢車道分道白線附近,撞及後,被告車輛往右側滑行至道路旁邊草地上,跨越白線慢車道外側,則被告車輛恰停於白實線外側(即車道外)亦確有可能,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違規停車於車道內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照明不佳,業據被告及證人蔡坤林陳述明確,而依當時道路狀況,被告自可於停車後,顯示燈光或設立警告標誌等物,並立即連絡拖吊車將車輛拖離道路,以避免危險,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未注意致釀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陳曉薔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之紀錄,惟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已考領重機車駕照,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罰鍰八千三百元,尚未結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北監花字第一九八六號函在可按,被告為無照駕車,堪予認定,其駕駛車輛停於路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8208號、法務部(83)法檢(二)字第1402號函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被告復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以資補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