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
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下稱係爭支票)
一紙,詎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
行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部分為有理由,惟關於利息之請求,依據票據法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規定,執票人僅得自提示日起請求,原告之聲明
係請求自該支票發票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算,其逾越
之部分應無理由。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元之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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