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具保人丁○○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丁○○所繳納之保證金壹拾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臺灣依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鈞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伍萬元及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送達證書四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 森辛 九一執字第一三四二號函文三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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