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再抗告人 王金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駁回抗告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金鎮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廢棄物清理法、妨害名譽等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二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開所曾定各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後之刑期十二月之內部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並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縱再抗告人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與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本其法定職權決定是否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要與判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涉,此乃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之當然結果。抗告意旨以其另案所犯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五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他罪,原裁定漏未合併定執行刑,自無足採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未審究其上揭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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