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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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合志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柯淑玲 訴訟代理人 程祖逖 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李黃明 得被告 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共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內湖區,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依起訴書記載係苗栗縣三義鄉國道一號152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