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賭博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片)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元⑶現場照片二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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