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05號原告 楊振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T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林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停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紅色實線之路邊,經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查證屬實,乃以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7年3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林施○○)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於107年6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是民眾檢舉,但拍照卻沒有依照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涵括違規輛之駕駛座(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原告在車上開車被後面民眾亂拍亂檢舉,主管機關還自己違反自己定的相關規定亂開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所檢附之網頁頁面,該等注意事項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行政作業之方便,對檢舉人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代表未依該等注意事項所取得之證據應一律排除,故民眾檢舉之資料,仍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單獨判斷其是否已能做為違規行為之證明,若已足證明違規行為屬實,則自應依法舉發,是原告之主張,對法律之理解容有誤會。
2、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劃設紅線之處所,車身並部分佔用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雖自照片中無法辨認車內是否有人,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所謂臨時停車,須符合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若停放之狀態其中有任一要件不符,則應以停車行為認定,而非臨時停車。次查系爭汽車停放之時間已超過3分鐘,有採證照片右下方之時間可證,且自照片中行人、車輛、交通狀況、號誌等因素皆不同,而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未曾改變,堪認照片之時間應屬可信,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汽車停放之狀態,係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綜合上述,系爭汽車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未涵蓋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一節,是否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7年3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林施○○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地面標繪紅色實線之路邊遭民眾拍照,民眾並於同年月5日檢具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於107年3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林施○○)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於107年6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第91頁)、採證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3幀採證照片以觀,第1幀照片顯示時間為「107年3月4日17時34分」,第2幀照片顯示時間為「107年
3月4日17時35分」,第3張照片顯示時間為「107年3月4日17時39分」,而依該3幀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位置均屬一致,亦即係靜止於路側緣石劃設紅色實線標線處之路邊,且其停止時間已逾3分鐘,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條之規定,應屬「停車」行為,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採證照片未涵蓋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一節,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網頁之「檢舉人應具備資料及注意事項三、1」載稱:「另係違規停車者,所攝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此有原告所提該網頁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5頁)足憑,固堪認屬實。
2、惟上開網頁所載檢舉人應具備資料及注意事項所載,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使採證照片能有利於認定係究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而為之提醒措施,故縱然由採證照片無從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即在駕駛座),僅涉及得否據之認定係違規「停車」與否之問題,並不因之即認該採證照片不得據為認定違規之依據;而就本件採證照片而言,雖無從據之辨識駕駛人是否在駕駛座上,但因其停止時間已逾3分鐘,不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臨時停車」之規定,而屬「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行為,已如前述,則不論斯時駕駛人是否在駕駛座上,並不影響其「停車」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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