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杭指定辯護人劉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58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68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杭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金融卡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初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湖2門市前,將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友人 鐘晟瀚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蘇暉凱 (原名 蘇廷紳 ,業經檢察官以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陳杭向蘇暉凱收得現金1,000元,並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蘇暉凱後,蘇暉凱即將之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 郭芳華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郭芳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款)3萬元、3萬元至鐘晟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郭芳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所存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105年度偵字第8529號卷【下稱8529號卷】第38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9號【下稱本院卷】第
28、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華、證人鐘晟瀚、蘇暉凱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14748號卷】卷一第32-33、43-44頁、14
748號卷卷二第22-23、26、97-98頁、8529號卷第21-23、37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收執聯影本2張、台新銀行104年9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1264號函檢附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14748號卷卷一第49、201、205-207、21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出售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蘇暉凱乙節,證人蘇暉凱證稱: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提款卡及密碼,伊是交給被告1、2,000元,但伊已忘記是給多少錢等語(見8529號卷第22、37頁),證人蘇暉凱既只能確認有交付千元之款項予被告,惟無法敘述詳細金額,本院認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就出售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已向蘇暉凱收受1,000元,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與證人蘇暉凱約定以1萬元出售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已收受1,0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8、37頁),就此檢察官亦以言詞更正被告所收款項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併此敘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將3萬元2筆「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云云,惟告訴人實係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2筆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4748號卷卷一第43-44頁),並有記載交易類別為現金存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收執聯影本2張可稽(見14748號卷卷一第49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顯係誤載,此亦經檢察官以言詞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併此說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暉凱,再由蘇暉凱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素行尚可,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所載,被告並已當庭支付部分之賠償金額1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其中㈠部分已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說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以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沒收」於修法前原屬「從刑」(修正前刑法第34條參照),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之啟動,除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存在之外,仍須以罪責要件為前提;亦即不具責任要件,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我國過往實務認為: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即本此旨。惟查:
1.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2.本次修法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加以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又沒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必要(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參照)。而所謂「刑事不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影響。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準此,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過往司法實務以幫助犯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於幫助犯之案件中一律不予處理正犯之犯罪所得,此於沒收新制施行後,自應不再援用。舉例以言,倘被害人遭正犯詐騙後,匯款至幫助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未及遭正犯或其他共犯提領即為警查獲,倘繼續貫徹過往幫助犯案件中不處理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見解,將無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
3.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4.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2種所得,被告於104年8月初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湖2門市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蘇暉凱,並收得之現金1,000元,要屬前者,爰就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先後存入3萬元2筆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等情,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衡諸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就此部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杭應賠償郭芳華新臺幣參萬元,其履行方式如下:
㈠陳杭於民國106年3月3日當庭支付郭芳華新臺幣壹萬元整。
㈡陳杭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之30日前支付郭芳華新臺幣伍仟元整,總計四期。
㈢上開㈡之應支付款項應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郭芳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