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李啟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啟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啟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量刑過重,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並因被告符合累犯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自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認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