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軍毒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軍毒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軍毒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軍毒偵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峻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而被告被逮捕地雖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惟被告之所在地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復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之法院轄區,若非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峻瑋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新北市乙節,此觀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陳之戶籍、現住地址資料即明,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地係上址無訛。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有其警詢筆錄、自白書及調查報告等可考。是以,綜觀全卷,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且本件係於106年8月31日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繫屬於本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之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之區域內。因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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