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3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文華可預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25日前)某日、時許,以包裹郵寄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分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 周育君林承平 ,並詐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周育君、林承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各該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將轉帳匯款金額提領一空。嗣周育君、林承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君、林承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第2頁至背面、106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卷第2頁至背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育君、林承平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詳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913號卷<下稱105偵11913卷>第3頁至背面、第19頁至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5842號卷<下稱105偵15842卷>第5至8頁),復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分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9519號函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營業部字第1060000045號函附告訴人林承平之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及同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照片2張(見105偵11913卷第4頁、第50頁,105年度偵字第15842號卷第20頁、第33至34頁、第26至27頁、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兼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本案被告為成年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受有大專教育之智識程度,自陳亦有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為其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第2頁背面),是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常情即難謂不知。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自身貸款條件不足,無何可供貸款方作為還款擔保之相關資料或憑據,且自陳與替其辦理貸款之人士並不熟識,彼此僅用通信軟體聯繫(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卷第2頁背面),復無信賴基礎,即交付無相當存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能確保將來能貸得款項,卻不要求簽寫任何書面單據以玆為憑,又承辦貸款之一方復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及貸款文件、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在在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或借款情形有異,被告即可知悉收件之人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寄交身分不明之陌生人,實係任令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果遭用以詐騙被害人作為轉帳取款之工具,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前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乙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投資失利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行為殊無足取;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並當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內容,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完畢,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本院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第597號和解筆錄各乙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4、28、36頁),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集團詐得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出行庫/匯款金│││姓名│詐騙方式│匯款地點│額(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4月25日12時17分│105年10月3日│自新北市樹林區農│││周育君│許,接獲聲似「 陳宗煌 │下午9時1分許│會帳戶匯款15萬元││││」友人來電表示急需借│/在新竹市光│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款云云,致誤信為真,│復路一段333│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旋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農│號之新光銀行│橋文華路分局000-││││會臨櫃匯款。│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105年5月3日19時51分│105年5月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林承平│許,自稱係「露天拍賣│20時56分許,│戶轉出3萬元(入││││網」女性賣家,佯稱其│在新北市三重│帳金額顯示已扣除││││購買之按摩枕頭訂○○○區○○路○段│手續費15元)至被││││因公司操作錯誤,導致│244巷40號萊│告設於渣打銀行股││││訂單增加為20筆,須依│爾富便路商店│份有限公司建國分││││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重新店ATM│行之帳戶。││││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同日21時20分│自中國信託ATM無│││││許,在新北市│摺存入3萬元(入││││○○○區○○街│帳金額顯示已扣除│││││107號在中國│手續費15元)至上│││││信託ATM無摺│開渣打銀行之帳戶│││││存款│。││││├──────┼────────┤││││同日23時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許/同上地址│戶轉出1萬元(入││││││帳金額顯示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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