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4罪之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
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
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1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表:受刑人李建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5日至104年│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11日│││4月16日間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104年度偵字第71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83號│105年度簡字第30號│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28日│105年2月24日│105年5月1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83號│105年度簡字第30號│105年度易字第306號││決├───┼───────────┼───────────┼───────────┤││確定判│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30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5年度執字第463│署105年度執字第909│105年度執字第2331號│││號│號││││②編號1至2之案件,前│②編號1至2之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9日至104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2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1號││││實├───┼───────────┼───────────┼───────────┤│審│判決│105年9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1號││││決├───┼───────────┼───────────┼───────────┤││確定判│105年10月17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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